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后,普遍面臨“執行難”、執行不到錢的問題,當事人勝訴后的合法權益無法實現,但是,在執行階段,如果符合以下幾種情形,還可以采取追加被執行人的措施,增加受償的可能性:
一、被執行人為公司,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在收到執行法院的終本裁定后,可以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此處的“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毫無疑問是包含出資期限已屆滿但是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的情形,但是是否包含出資期限未屆滿的情形,在新公司法(即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施行前,是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以下稱“九民紀要”)關于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請求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
但新公司法施行后,筆者認為是否包含出資期限未屆滿的情形可能會存在爭議。因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該條與九民紀要關于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相比,不僅拓寬了權利人的范圍(即從債權人拓寬到了公司),而且適用股東出資加速的前提條件也不太相同。九民紀要的前提條件之一是:法院對公司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而新公司法的規定是: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雖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目前在實踐中還存在爭議,不確定是指公司無法支付到期的債務即視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還是需要進入審判階段,在法院判決的履行期內仍未履行抑或與九民紀要一致,需進入執行階段,拿到法院終本裁定才屬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靜待后續的新公司法作出司法解釋。
另外,九民紀要規定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后的“后果”是:債權人可以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新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后的“后果”是: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但是并未規定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從以上九民紀要關于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與新公司第五十四條規定對比來看,兩者是存在沖突的。
綜上,如果后續的新公司法未對第五十四條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新公司法實施后申請執行人直接請求追加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得到支持的概率可能會降低。
二、被執行人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在收到執行法院的終本裁定后,可以追加公司的唯一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公司的唯一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此處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股東承擔舉證責任,需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否則就應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在起訴階段公司就已經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起訴時就將股東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連帶責任,而無需等到執行階段。
三、被執行人為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可以在取得可證明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的證據后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從以上情形來看,基本上都需要申請執行人在取得法院的終本裁定后才能申請追加被執行人。實踐中,從提交強制執行申請到正式立案到法院查控被執行人財產再到法院出具終本裁定,需要較長的時間,如果申請執行人在明知被執行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而擬追加的被執行人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可以在分配執行法官后聯系法官說明具體情況請求盡快出具終本裁定,以便加快追加被執行人的進展,但是建議不要寫相應的書面申請,以防擬被追加的被執行人提出異議,認為因申請執行人原因在未完全查控完畢被執行人財產的情況下即追加,不符合追加的條件。
另外,因執行過程中追加被執行人,執行法院是形式審理,未經過實體的審理。為避免損害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法院駁回追加申請的概率比較高,被法院駁回后申請執行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執行異議之訴則為一個新的民事訴訟,與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一樣,需要經過法院實體審理,申請執行人為原告,擬追加的被執行人為被告。若法院最終支持了申請執行人的訴訟請求且判決生效的,也就是說法院支持了申請執行人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則申請執行人可在原執行案件中提起恢復強制執行申請,被執行人為原被執行人和法院已判決追加的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
6.【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五十四條 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