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民交叉問題審理程序背后的法理分析
刑民交叉審理方式包括兩類:刑事吸收民事和刑民分開審理。
具體而言,刑民分開審理方式又可分為: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
區分上述四種審理方式的根本標準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否涉及“同一事實”,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實”的,原則上應通過刑事訴訟方式解決,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不屬“同一事實”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別審理。在刑事民事分開審理的案件中,如民事案件必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民事案件中止審理即“先刑后民”,如民事案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審理為依據且涉及銀行卡糾紛、證券虛假陳述案件的,可“先民后刑”,不屬于銀行卡糾紛、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且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審理為依據的,“刑民并行”。
二、如何理解“同一事實”?
“同一事實”應理解為生活事實,是構成訟爭事實之自然性的基本事實,不應是法律事實。刑民交叉是指自然意義上的事實重合,刑事和民事對同一自然事實作出不同的評價。
根據《經濟犯罪嫌疑規定》第1條、《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5條、第6條,《九民紀要》的規定,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提出具體應從主體、法律關系、要件事實三個角度來認定是否構成“同一事實”。
1)行為實施主體:“同一事實”指的是同一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同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屬于同一事實。如果民事訴訟被告與刑事訴訟犯罪嫌疑人部分重合,則屬于主體上的交叉,不屬于“同一事實”。
2)法律關系角度: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時也是民事法律關系的相對人的,一般可以認定該事實為“同一事實”。實踐中,侵權行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險人、受益人、其他賠償權利人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主合同的債務人涉嫌刑事犯罪,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關系,均不屬于“同一事實”。[1]
3)要件事實角度:只有民事案件爭議的事實,同時也是構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實的情況下,才屬于“同一事實”。如果定罪量刑依據的事實與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實無關,即使主體相同也不構成“同一事實”。
以上三個角度同時滿足,可以認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基于“同一事實”,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解決,即“刑事吸收民事”。刑事已經立案,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則”,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反例:刑事案件被告只是在民事事實中充當“資金通道”的角色,所以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即不屬于同一事實。因不同事實分別發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的,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案例(2020)粵民再267號】
反例:民事案件爭議的是案涉房屋在被侵占期間所產生的孳息或動遷后獲得的補償款及其孳息,而該孳息或動遷補償款的數額一般不作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標準,并非構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實【案例(2020)遼02民終3314號】
反例:基金投資者起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承擔責任,基金管理人涉刑,但基金托管人并未被列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所以法院支持對基金托管人的起訴繼續進行。【案例(2020)京04民特187號】
反例:原告起訴多個共同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其中部分主體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法院認為由于民事被告與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部分重合的,仍然可以繼續審理。【案例(2020)鄂03民終1707號】
三、如何理解“民事案件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
在刑民分開審理案件中,如果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實需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抑或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更有利于民事案件查清基本事實的,人民法院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訴訟,待刑事案件生效后再恢復商事案件的審理,即“先刑后民”。
理解民事案件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是指刑事審理過程、刑事裁判結果對對有關事實、行為甚至過錯的查明和認定,直接影響到民事案件認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具體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等。換言之,只要刑事案件審判結果未作出,民事案件上述問題就無法解決,民事案件也就無法得出裁判結果。
對裁判不構成實質性影響的其他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作出的,不能成為中止民事案件審理的理由。
但如果刑事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逃匿致使刑事程序久拖不決的,民事案件可就能夠查清事實的部分,先行判決并執行。
正例:民事案件的被告是作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工具/手段存在,其自設立之初就是犯罪嫌疑人為了實現其違法犯罪目的而運營【案例(2022)滬0115民初63978號】
正例:民事案件原告投資的基金產品正是刑事案件涉案基金產品【案例(2019)粵03民終27385號】【案例(2018)京0105民初96974號】
正例:雖然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與刑事案件并非同一當事人,但民事原告主張返還的標的與刑事案件系同一標的【案例(2020)冀10民終3994號】
反例:因為民事案件事實清楚、基于現有事實已經能夠查明關鍵問題,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與民事案件無關,所以無需等待刑事案件審理終結。【案例(2021)京74民終254號】
反例:公安機關對買賣合同涉嫌經濟犯罪啟動刑事偵查程序,與原告依債權轉讓合同追究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糾紛案件的審理之間不存在任何的牽連,本案的審理也不必以刑事犯罪偵查結果作為裁判依據。【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432號】
反例:私募基金投資者起訴基金管理人和擔保人承擔責任的,法院認為屬于《九民紀要》第128條規定的第(1)和(2)種情形,可以分開審理。【案例(2021)粵1971民初26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