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是否以實際的行為對訂車合同中關于購車款支付方式進行了變更?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4深羅法民一初字第N號刑事判決書
2、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3、當事人:
原告:朱某
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律師:本所律師
【基本案情】
朱某于2014年8月11日到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處訂購奔馳E260L一臺,雙方簽訂了訂車合同且在合同中約定以金融按揭的方式支付購車款。當天,朱某支付了購車定金1萬元。2014年8月18日,朱某支付了購車款470200元。2014年8月19日,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開具購車發票給朱某。2014年8月20日,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向朱某開具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2014年8月22日,該車輛注冊登記。后朱某認為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未能為其辦理貸款,存在欺詐行為,向法院起訴,要求退還購車款并賠償。
【被告代理律師意見】
簽訂《新車訂購單》的當天,原告交了奔馳的訂購金人民幣1萬元。因訂車合同中約定以金融按揭的方式支付購車款,根據相關的規定,原告需要提供相應的按揭材料。原告在簽訂《新車訂購單》后一直未能及時提交按揭材料并辦理相應的按揭手續,而是選擇付清全部購車款并將車輛提走的行為表明原告已經不走奔馳金融,已經對《新車訂購單》中購車款支付方式進行了變更。
根據法律相關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同意其先提車再貸款,因此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購車欺詐,因其未能提交確切證據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其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