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
蔡某與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委托補領機動車號牌的法律關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4深寶法民二初字第N號刑事判決書
2、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3、當事人:
原告:蔡某
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律師:本所律師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5日,原告將其所有的奔馳車送至被告處維修,被告開具了《準施工單》。2014年4月22日,該奔馳車維修完畢,被告開具了《保險理賠結算單》,核價總金額人民幣218138元。該次事故同時造成車輛號牌損壞,原告將辦理車牌所需資料復印件和費用300元交給被告員工林某,林某將資料和費用交給案外人王某辦理補領車牌事宜。2014年6月16日,原告駕駛該車輛在廣州市行駛時被廣州交警截停檢查,并以“使用偽造的機動車號牌”將原告車輛采取扣留的行政強制措施。2014年7月,經廣州市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該號牌是偽造的。原告即找到被告及林某,被告在原出具的《保險理賠結算單》上加上手寫標注:“該車前頭事故,由于車牌撞壞了,由王某代補辦車牌,事故接車員為林某”,并加蓋了被告售后服務部印章。被告并派出林某陪同原告道廣州交警處說明車牌的來歷,使得原告順利取回車輛。后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代理律師意見】
車輛號牌損壞并非保險定損理賠范圍內的損失,故原告車輛在被告處維修并不必然推定被告負有補辦車牌之義務。原告如需委托他人或單位辦理補辦車牌事宜,理應以書面形式確定雙方的法律關系。而事后被告在《保險理賠結算單》上加上手寫標注的內容頁也沒有證明收取資料和費用代辦車牌事宜是被告公司的行為。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原告主張原被告之間存在委托代辦車牌的法律關系,因其所舉的證據不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其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